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近日有了终审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须向退役军人李志(化名)支付赔偿金19万元。
据法院通报,李志系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1969年出生,2003年转业,安置方式为“自主择业”。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七年前,李志入职智丰公司,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李志从事公司业务工作,按月领取劳务费19000元。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可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职期间,李志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接受公司管理,按月获取固定报酬,并以公司名义对外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和执行项目。此后,智丰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条款解除了协议。李志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予以支持。
智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主张李志是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每月领取退役金并享受医疗保险,应视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智丰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判决支付赔偿金19万元。智丰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劳动者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法官指出,应当以“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法定标准。李志未达退休年龄,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具有成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资格。智丰公司主张李志领取退役金并享受医疗保险即等同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退役金和医疗保险属于国家对退役军人的优抚安置待遇,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性质、资金来源和保障功能上均有本质区别。
法院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文件显示,自主择业是军队干部转业安置的类型之一,并非退休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这说明他们不仅可以而且应当通过就业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认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领取退役金即等同于享受退休待遇,进而以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规避劳动法上的义务,这实质上是以行政优抚待遇替代社会保险保障,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也与国家鼓励退役军人融入社会、稳定就业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依法确认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有助于这一群体通过劳动就业实现自身发展,更好地融入社会、服务社会。用人单位应依法与符合条件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保障退役军人的合法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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